住宿条款与条件

住宿条款与条件

第一条(适用范围)

本馆与住宿客人之间订立的住宿合同及其相关合同,均依照本条款的规定执行。本条款未规定的事项,依照法律法规或一般公认的惯例处理。
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惯例的范围内,如本馆同意特别约定的,该特别约定优先适用。

第二条(住宿合同的申请)

拟申请住宿合同的人员,应向本馆提供以下事项:
(1)
住宿客人的姓名;
(2)
住宿日期及预计到达时间;
(3)
住宿费用(原则上以附表一所列的基本住宿费为准);
(4)
本馆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。
住宿客人在住宿期间,如申请延长超过前款第(2)项所述的住宿日期,本馆将视为在提出申请时已提出新的住宿合同申请。

第三条(住宿合同的成立)

住宿合同在本馆接受前条所述申请时成立。但如本馆能够证明未予接受的,不在此限。
根据前款规定住宿合同成立时,住宿客人应在本馆指定日期前,支付由本馆确定的订金,其金额以上述住宿期间的基本住宿费为限(住宿期间超过三日的,以三日为上限)。
订金应首先充抵住宿客人最终应支付的住宿费用。如发生适用第六条或第十六条的情况,订金将依次充抵违约金及赔偿金,剩余部分在依第十条规定支付费用时返还。
如住宿客人未在本馆指定日期前支付订金,住宿合同将失效。但前提是本馆已就订金支付期限事先告知住宿客人。

第四条(无需支付订金的特别约定)

尽管有前条第二款的规定,本馆可同意在合同成立后无需支付订金的特别约定。
在接受住宿合同申请时,如本馆未要求支付订金或未指定订金支付期限,则视为已同意前款所述的特别约定。

第五条(拒绝订立住宿合同)

如有下列情形之一,本馆可拒绝订立住宿合同:
(1)
住宿申请不符合本条款规定时;
(2)
因客满而无客房空余时;
(3)
申请住宿者有违反法律法规、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;
(4)
申请住宿者属于以下任一情形时:
a.
依据法律定义的黑社会组织、其成员、准成员、相关人员或其他反社会势力;
b.
其业务活动受黑社会组织或其成员支配的法人或其他团体;
c.
其董事或高管中有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法人;
(5)
申请住宿者有对其他住宿客人造成重大困扰的言行时;
(6)
申请住宿者被明确认定为传染病患者时;
(7)
就住宿事宜提出暴力性要求或超出合理范围的负担要求时;
(8)
因自然灾害、设施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提供住宿时;
(9)
符合岐阜县旅馆业法施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。

第六条(住宿客人的解除权)

住宿客人可向本馆提出申请解除住宿合同。
因住宿客人自身原因解除住宿合同全部或部分的,本馆将按照附表二的规定收取违约金。
住宿客人如在住宿当日晚上八时前未到达(如已明确预计到达时间的,则为该时间后两小时),本馆可视为住宿客人已解除住宿合同。

第七条(本馆的解除权)

如有下列情形之一,本馆可解除住宿合同:
(1)
住宿客人有违反法律法规、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,或已实施相关行为时;
(2)
住宿客人属于第五条第一款第(4)项所列情形时;
(3)
住宿客人对其他住宿客人或本馆工作人员实施重大骚扰、威胁、辱骂、歧视性或性骚扰言行,长期滞留或其他社会常识上不被认可的行为时;
(4)
住宿客人被明确认定为传染病患者时;
(5)
就住宿事宜提出暴力性要求、过度道歉要求、金钱赔偿强迫、下跪要求,或其他超出合理范围并妨碍本馆运营的行为时;
(6)
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提供住宿时;
(7)
符合岐阜县旅馆业法施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;
(8)
违反火灾预防规定,如在卧室吸烟、破坏消防设备,或违反本馆使用规则中与防火有关的禁止事项时。

第七条之二(解除时费用的处理)

本馆依据前条规定解除住宿合同时,对尚未提供的住宿服务费用不予收取。
如因第七条第一款第(1)、(2)、(3)、(5)或(8)项所列原因,且该解除系因住宿客人自身原因所致的,本馆对本应收取的住宿费用不予退款。

第八条(住宿登记)

住宿客人须在入住当日于前台登记以下事项:。
(1)
姓名、年龄、性别、住址及职业;
(2)
外国籍人士须登记国籍、护照号码、入境地点及入境日期;
(3)
出发日期及预计出发时间;
(4)
本馆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。
如拟使用信用卡等方式支付住宿费用,应在登记时出示相关凭证。

第九条(遵守使用规则)

住宿客人应遵守本馆制定的使用规则。

第十条(费用支付)

住宿费用明细依附表一执行。
住宿费用应在退房时或本馆要求时,于前台以现金或本馆认可的方式支付。
在客房已可使用后,即使住宿客人自行放弃住宿,仍须支付住宿费用。

第十一条(本馆的责任)

因本馆原因未履行或不当履行住宿合同,致住宿客人遭受损失的,本馆应予以赔偿。
本馆已加入旅馆责任保险,以应对火灾等突发情况。

第十二条(无法提供约定客房时的处理)

如本馆无法提供约定的客房,经住宿客人同意,本馆将尽力安排同等条件的其他住宿设施。
如无法安排其他住宿设施,本馆将支付相当于违约金金额的补偿费,作为损害赔偿金使用。但非因本馆原因导致的,不在此限。

第十三条(寄存物品的处理)

住宿客人寄存在前台的物品、现金或贵重物品发生遗失或损坏时,除不可抗力外,本馆应予以赔偿。但未事先申报的现金及贵重物品,赔偿金额以人民币十万元为上限。
未寄存于前台的随身物品,如因本馆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,依前款规定处理。

第十四条(行李的保管)

在入住前送达的行李,仅在本馆事先同意的情况下予以保管。
退房后遗留的失物,自发现之日起(含当日)保管十日,之后予以处理。

第十五条(停车责任)

使用本馆停车场的,车辆管理责任由住宿客人自行承担,本馆不承担管理责任。

第十六条(住宿客人的责任)

因住宿客人的故意或过失给本馆造成损失的,住宿客人应赔偿该损失。

第十六条之二(禁烟违规的处理)

住宿客人应遵守法律法规、本住宿条款及本馆制定的馆内规则,并配合本馆的正常运营。
本馆为全面禁烟设施(包括客房及公共区域),除指定吸烟区域外,禁止吸烟(包括电子烟及加热不燃烧烟草)。
如确认存在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,本馆可解除住宿合同并要求退馆。因住宿客人原因解除合同的,住宿费用不予退款。
因禁烟违规行为产生的清洁费、除味费、修缮费及其他损失,本馆有权向住宿客人收取实际发生的费用。

施行日期:2025年12月15日